施茹冰律师亲办案例
代 理 词(建筑合同纠纷)
来源:施茹冰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17
浏览量:860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我接受原告XX、XX的委托,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存在两个方面的焦点问题:

一、原告XX、XX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相反,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目的最终无法实现,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自己承担责任。

201010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带领施工队进入工地施工。2011年春节过后,XX工地正处于半停工状态期间,原告也没有放弃自己的合同义务,仍旧继续向工地项目部打电话,询问复工时间,项目部总工余海让原告等通知,直到20117月,项目部才开始通知复工,但此时大部分农民工已到别的地方务工,无法召集回来,所以原告只好以承包方式将办公楼的第四层顶交予当地钢筋绑扎人员,并支付了他们16000元承包款。复工20多天后,又再次进入停工的状态。之后河南XXXX有限公司于2011122日发出了《工程变更通知单》,通知该工地全面停工。直到现在该工地仍旧没有再次复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人工资,被告仅仅给其中的一个亲属800元工资,此后拒绝支付原告一分一文。

种种情况表明,原告并无违约行为,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被告不但没有对自己的原因而导致原告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反而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2011年春节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人工资一事,但都未得到解决。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还曾经到光山县信访局反映情况,要求支付工人工资。但被告态度强硬,仍旧拒绝支付。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XXXX工地无法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再加上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那么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完全有理由拒绝被告所安排的综合楼、办公楼的二次结构的施工任务,被告也无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在计算数额中,把二次结构所产生的工程款已扣除,被告因二次结构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自己承担责任。虽然工地的全面停工并不是被告所愿,但这并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不是法定的抗辩事由,被告仍旧应当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

二、施工合同无法继续是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被告应当依法按照原告的工程量支付原告工程款。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原告所负责的综合楼、办公楼工程任务已结束,餐厅与冻库基础部分的全部工程量也是由原告施工完成,到目前为止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所做工程的质量提出任何异议,那么被告就应当依法支付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

3、因该工地全面停工,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依法按照原告的工程量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施茹冰律师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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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茹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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