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茹冰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来源:施茹冰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17
浏览量:528

审判长、陪审员:

河南信阳律师事务所接受交通肇事案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今天的一审诉讼活动。刚才听了庭审调查及公诉人的公诉词,辩护人认为某某市人民检察院X刑诉字(2011)第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该指控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李某某由于疏忽大意,在XX市绕城北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给社会造成危害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痛苦,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但是纵观全案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备从轻、减轻的事实情节,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从案件事实方面,有如下可以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虽然构成交通肇事,但第三人和受害人也有过错。

1、第三人狄某存在如下违反交通法规行为。首先,狄某驾车在机动车道路内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见证据材料26页);其次,张某所驾驶车辆没有经过机动车安全检测,属无牌无证驾驶;第三、电动车车速过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第5.1.1项规定:最高车速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注:此项规定属强制性标准),在案卷材料50页张某供述中,赵某述其车速为35-37,该车速高于国家设定标准;第四、事发当时没有观察路面情况,面对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采取的措施不合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电动车以最高速(20km/h)运行时,其干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4m。张某发现被告车辆时距离集装箱的距离为10-15m,正常条件下完全可以避免与集装箱碰撞。第五、非动动车载十二岁以上成年人,违反《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规定(见证据材料26页)。

2、受害人李某某存在如下违规行为。首先、没有制止张某擅闯机动车道的行为,属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其次、明知电动自行车不能载十二岁以上人员,仍然乘坐无牌无证车辆,置自己的生命于危险境地,对损害后果的扩大应当负责。

以上两人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密切关联,法庭应当在综合考虑被害人和被告人过错的前提下量刑,给予被告人与其过错行为相当的处罚。

(二)被告人事发后认罪态度很好,有悔过自新的意愿。

首先、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立即停车,并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待交警部门处理;

其次、如实交待案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作的笔录自始至终基本没有变化,为公安机关及时处理案件提供了准确的事实依据。

第三、表示认罪并真诚悔罪,事发后被告多次表示认罪、悔罪,在庭审现场,被告人再次表明了自己的上述态度,应当是真诚可信的。

(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已于2011726日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原谅,使该案件的社会负面影响降到了最低。

二、从法律上,被告人有以下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系初犯,应当从轻量刑。

被告人此前没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也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此次交通事故的起因应当归咎为被告人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和道理照明的情况下,疏于履行文明驾驶和安全驾驶的义务所致,被告主观违法状态不严重。被告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属于较轻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文)精神,应当从轻量刑。

(二)对被害人家庭积极赔偿,并认罪、悔罪,应当成为酌定量刑情节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豫高法(2009282号)和法发(20109号文精神,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应当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给予减轻刑罚处理。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刑事诉讼案件,应当对所犯罪行从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从开庭到现在,我一直感觉到法庭上充满的伤心气息。由于双方的违章驾驶,一个年轻的生命在转瞬间逝去了,留给家庭和朋友的是深深的悲痛,我在此向受害人家属和朋友表示深深的歉意。在我探望张某某的过程中,他不止一次的表示自己的歉意和悔恨,今天在庭上再次表示真诚悔过,他上有老下有小,还有一个智力低下的女儿,请你站在支持对他减刑的行列吧。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定刑内处以极轻的刑罚并给以缓刑,这样足以对其起到教育和惩罚的作用,李某某本人也会告别昨天重新做人。

“逝者长已矣,生者如斯夫。”请受害人家属节哀顺变!

此致

某某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施茹冰律师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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